案情简介:2011年10月18日,监理公司与某大学签订《监理合同》,约定某大学委托监理公司监理某大学学生公寓工程,监理服务期300日历天。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施工完成,并通过质监站及各方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时监理项目部向某大学基建处已移交所有监理工程资料,并配合完成竣工资料签字,配合工程结算审计工作,于2013年12月20日审结完成,监理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义务,某大学以监理合同中仅约定了5名监理人员,与投标文件确定的11名监理人员不符,明显违反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文件的规定为由一直未支付尾款,构成严重违约。经多次协商无果。
判决结果:经过我方律师团队努力,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采纳我方请求,认定关于某大学辩解监理公司实际监理人数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监理费的意见不构成其不支付监理费尾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终一审判决某大学按照合同约定付监理费尾款27万及利息。
某大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